(2013)长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小平、王某与张家村村委会及张家村二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王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田伟娟,系原告之妻。原告王某,系原告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小平,系王某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战鹏(未到庭)。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村二组)。负责人田海波(未到庭)。原告王小平、王某与被告张家村村委会及张家村二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王小平与张家村二组村民田伟娟结婚,并于2011年4月13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上门到田伟娟家生活。原告王小平与田伟娟结婚后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婚后于2012年4月21日生一子王某,户口亦在张家村二组。2012年4月21日生一子王某,户口亦在张家村二组。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家村二组给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97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款1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家村村委会及张家村二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王小平与张家村二组村民田伟娟结婚,于2011年4月13日王小平将户口从四川省阆中市金垭镇官家营村迁入被告村组。婚后于2012年4月21日婚生一子王某,户口亦在张家村二组,结婚至今一直在被告村组与田伟娟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4月26日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王小平予以安置。另查,原告王小平从户口迁离四川阆中市金垭镇官家营村至今未在原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1年12月底张家村二组给每人分款2200元,但未给原告王小平分配。2012年9月30日张家村二组又给每人分款9700元,亦未在原告王小平及王某分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9400元;庭审中,原告王小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底应给其分配的2200元,并已补交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农村合疗本、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结婚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张家村村委会证明、阆中市金垭镇官家营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被征用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在其原籍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在被告所在村组理应享有被告村组之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全额征地款。婚后所生一子王某户口亦在被告村组,应依法享有被告村组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分得全额征地款。且农村集体土征地款之分配权系被告村组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张家村二组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应依法承担支付二原告收益分配款的责任。被告张家村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故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119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97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