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谭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超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超伙同董小勇、张少能、赵超(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董小勇、赵超骑摩托车先到永嘉县桥下镇陆岙瓯江大桥转弯处等,谭超和张少能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以坐摩托车为由将摩托车司机即被害人齐某骗至董小勇、赵超事先等候处。被告人谭超和张少能与董小勇、赵超会合后,一起持剪刀对齐某实施殴打并抢劫,共劫得现金2100余元、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5元,手机因无法提供具体型号,故无法鉴定。另查明,本院已以(2012)温永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责令董小勇、赵超、张少能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董小勇、赵超、张少能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谭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谭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邵佳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