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明罗、蒙文家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2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罗,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蒙文家,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罗、蒙文家犯寻衅滋事罪,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明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明罗、蒙文家与犯罪嫌疑人李公武、易飞、“小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男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烧烤档吃宵夜。被害人祝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杨某彪、陈某某等人也在该处吃宵夜,且两桌相邻。期间,“小伟”骑摩托车离开办事。当日1时30分许,“小伟”骑摩托车回到该烧烤档,因摩托车声响过大,段必强有所抱怨,“小伟”听到后即冲上前殴打段必强。杨明罗、蒙文家等人见状也持椅子、啤酒瓶砸向祝某某等人。其中,李公武、易飞、“小伟”持刀将祝某某等人刺伤。后又有几名男子(具体姓名、身份信息不详,均在逃)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参与打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某某、杨某彪未见损伤。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明罗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蒙文家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明罗、蒙文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明罗、蒙文家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明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杨明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罗、蒙文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明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蒙文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杨明罗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理由是:1、两个被害人是“小伟”“小老板”用刀捅伤的,主要责任人已在逃,不应该把全部责任加给已归案的协从人员,其动手打另外的人,没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却被判了两年半,量刑偏重。2、其自首情节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了一定的作用,自首的情节减轻的幅度应该比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大。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明罗、原审被告人蒙文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罗、原审被告人蒙文家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明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明罗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杨明罗系累犯及有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适当的量刑,且上诉人认为“自首的情节减轻的幅度应该比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大”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