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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与郑增青、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郑增青,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金增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丁丁汀。被告:郑增青。被告: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徐胜武。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卢利广。被告:金增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李石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诉被告郑增青、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金增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17时10分,在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0公里十800米地方,被告金增卯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头追尾碰撞陈菊丽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尾,并导致浙d×××××号车左侧车头追尾碰撞苏a×××××号车右尾部。同时尾随浙c×××××号车后方由被告郑增青驾驶的浙c×××××号车刮擦碰撞浙c×××××号车左侧车身,浙c×××××号车继续往前行驶刮擦碰撞浙d×××××号右侧车身并继续刮擦碰撞苏h×××××号车右侧车身,造成四车损坏及浙d×××××号车驾驶员陈菊丽受伤的后果。经浙江省高速公路文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增青驾驶的浙c×××××号车碰撞浙d×××××号车右侧车身,并导致浙d×××××号车右侧车头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浙c×××××号车车头、浙d×××××号车右侧车身受损的后果,被告郑增青因末确保安全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增卯驾驶的浙c×××××号车追尾碰撞浙d×××××号车,并导致浙d×××××号车追尾碰撞苏a×××××号车尾,造成浙c×××××号车车头、浙d×××××号车头、车尾,苏a×××××号车车尾受损,浙c×××××驾驶员金增卯、乘客余以守(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03293458)受轻微伤的后果,被告金增卯因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车追尾碰撞浙d×××××号车车尾及浙c×××××号车刮擦浙d×××××号车右侧下身,造成浙d×××××号车驾驶员陈菊丽受伤的后果,被告郑增青承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金增卯承担次要责任。因浙d×××××号轿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处投保厂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故该车辆所有人冯永伟于2011年7月1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800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000元,陈菊丽人伤10000元。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支付冯永伟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9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又因被告郑增青驾驶被告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被告金增卯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浙江行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增青、金增卯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五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浙d×××××号轿车在2011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作为承保单位的原告为此也按法院判决进行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增青、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金增卯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金39965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3800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000元、人身损失费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5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备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郑增青驾驶的浙c×××××号车对冯永伟所有的浙d×××××号轿车的右侧车身受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金增卯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对冯永伟所有的浙d×××××号轿车的车头、车尾受损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郑增青、金增卯分别对自己责任范围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对车辆全部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增青、金增卯对车辆全部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实部分主张分别责任,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共同责任,事实与请求存在矛盾,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