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景某某诉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0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诉讼代理人张利民,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景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愿积极赔偿景某某的物质损失,自诉人景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且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景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景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