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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乔威与邱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威;邱陈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乔威。委托代理人:朱方官。被告:邱陈松。原告乔威与被告邱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邱陈松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邱陈松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威的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乔威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开店因购买消防器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借款3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0年10月11日始至上述借款还清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乔威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陈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邱陈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以购买消防器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存在,应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依法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予以返还,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陈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