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8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绍兴路口“海底捞”火锅店东侧人行道上,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同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51号理发店附近被抓获,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28包(净重2.35克,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犯罪工具SHAPR牌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的犯罪工具SHAPR牌手机一只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