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司买与温州××××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司买,温州××××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丫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被告:温州××××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温州××××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u干式/湿式合成皮某某机等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共计1061万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9317020元,尚欠货款1292980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29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2529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品销售合同书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事实;4、验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57万元的货物;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317020元,原告开具的发票为684万元,但是被告付款远远超出了684万元,该汇款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要求先开具发票再给付货款;6、结算表,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情况。被告温州××××司答辩称:1、本案货款并未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3-3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案被告已经付了9317020元,但是原告发票仅开具684万元,所以总价款并未结算。按合同计算方式:2011年3月12日三版印刷处理机1台76万元,压纹机2台共76万元,pu干式合成皮某某机1台1**万元,pu湿式合成皮某某机1台3**万元,2011年6月25日pu湿式合成皮某某机1台3**万元,按上述合同价款总计1057万元,事实上结算价款和合同价格不一致,所以发票不开,价款无法结算;2、2011年6月25日购买的pu湿式合成皮某某机,该台机器是2012年3月进行运行,但是4月份的时候,该台不能运转,该台机器的显示屏无法显示任何数据和操作方式,该产品质量不合格。针对被告答辩,关于货物金额,原告称合同金额为1285万元,但是被告实际收货的产品金额为1057万元,我方诉状上的金额为1061万元,既然被告说是1057万元,我们也认可;关于机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机器没有质量问题,付款之后若有质量问题,原告可以进行维护,且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提出质量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温州××××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发票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4,我方确认已经收到原告这么多货物;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还未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结算表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12日、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共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版印刷处理机、压纹机、pu湿式合成皮某某机、pu干式合成皮某某机等机器。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价款合计为1057万元的机器,而被告仅支付9317020元,余款12529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机器总价款为1057万元和被告已支付价款为9317020元均无异议,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在产品安装试车完成后至迟100天内(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为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供货,被告应依约及时付款。被告主张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发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不能对原告付款请求构成有效抗辩。原告出具相关发票是其随附义务,被告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税务部分反映其诉请。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038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