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宓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宓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底,被告人宓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申领得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40×××96。同年7月23日至2008年4月5日,被告人宓某持该卡取现、消费,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813.94元。后被告人宓某为逃避债务,无正当理由改变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手段催收无果。2011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分两次从被告人宓某在该行申领的卡号为62×××19的借记卡账户中强制扣划合计人民币5091.21元。至2012年4月20日案发,被告人宓某仍未归还银行欠款合计本金人民币6722.73元。2007年9月,被告人宓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支行申领得信用卡1张,卡号为00×××31。同年9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宓某持该卡取现、消费,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13.40元。后被告人宓某为逃避债务,无正当理由改变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电话、信函等手段催收无果。至2012年4月20日案发,被告人宓某仍未归还上述银行欠款。2012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宓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宓某已归还上述银行欠款合计人民币4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账户信息明细、报案情况、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催收通知书、挂号函件收据、交易信息、借记卡扣款说明、账单查询、存款业务回单、催收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袁某、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宓某案发后归还了透支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