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燚军、徐淑隽与武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燚军,徐淑隽,武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吕燚军。原告徐淑隽。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告武子平,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沈卉。原告吕燚军、徐淑隽诉被告武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告武子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燚军、徐淑隽诉称,死者吕京杭系行人,第一原告系吕京杭的父亲,第二原告系吕京杭的母亲。2012年7月15日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苏J×××××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站前大道火车站地段与行人原告徐淑隽及吕京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淑隽及吕京杭受伤,吕京杭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1日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隽及吕京杭无责任。第二被告为苏J×××××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丧葬费23330元、护理费80元/日*7日=560元、交通费20元/日*7日=140元、误工费30日*84.85元/日=2545.5元,共计人民币675995.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发票一份,证明死者抢救治疗经过以及费用。3、死亡、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死亡以及火化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6、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7、证明一份,证明吕京杭生前学习情况。8、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被判刑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应提供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吕京杭不属于随父母进城经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武子平辨称,我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刑四年。民事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辨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35日为宜,丧葬费按规定的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按保险合同等约定,商业险拒赔,交强险应与另一伤者进行分割,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及免责告知情况。2、投保单、免责告知单、送达回执,证明已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第一被告逃逸属于免责范围。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免责条款,应是无效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吕京杭系行人,第一原告系吕京杭的父亲,第二原告系吕京杭的母亲。2012年7月15日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苏J×××××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站前大道火车站地段与行人原告徐淑隽及吕京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淑隽及吕京杭受伤,吕京杭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1日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隽及吕京杭无责任。第二被告为苏J×××××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吕京杭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死亡,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隽及吕京杭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案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486.8元、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丧葬费23330元、护理费80元/日*7日=560元、交通费20元/日*7日=140元,共计人民币667936.8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0000=120000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667936.8-120000)元=5479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吕燚军、徐淑隽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武子平赔偿原告吕燚军、徐淑隽的损失人民币547936.8元。三、驳回原告吕燚军、徐淑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武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6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