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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镇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申巧云与宋俊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巧云,宋俊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申巧云,女。被告宋俊峰,男。原告申巧云诉被告宋俊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巧云到庭,被告宋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2011年多次来我站租赁物资,物资已归还,下欠租金33498元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不讲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48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多次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即塔机钢管,后该建筑设备陆续归还,下欠租金55498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给原告写有欠条。后被告还了部分,还欠33498元至今未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还欠的租金334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巧云租金款33498元;二、驳回原告申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五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