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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福弟与刘继文、赵建华、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弟,刘继文,赵建华,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63号原告梁福弟,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莫灿培,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刘继文,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赵建华,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法定代表人林亲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梁福弟诉被告刘继文、赵建华、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弟的委托代理人莫灿培、被告刘继文、被告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本案被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弟诉称,2012年10月15日6时20分,原告梁福弟驾驶挂有粤S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洪梅镇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望洪路望牛墩镇官派油站路段时,适遇被告刘继文驾驶湘E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其同方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往官派加油站的过程中,原告梁福弟为避让湘EX**号货车而倒地受伤,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梁福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牛墩大队认定,原告梁福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继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建华,是湘E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5.1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继文、赵建华、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诉讼费用我方不应承担。三、我方因交通事故也产生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6时20分,原告梁福弟无证驾驶挂有粤S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东莞洪梅镇往107国道方向(中线往右计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行驶至东莞市望洪路望牛墩镇官派油站路段时,适遇被告刘继文驾驶湘E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其同方向前方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往官派加油站(中线往右计第二条机动车道往第三条机动车道变更),过程中,原告梁福弟为避让湘EX**号货车而倒地受伤,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梁福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牛墩大队认定,梁福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福弟被送往望牛墩医院检查,共产生593元医疗费,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共3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6157.49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2、术后三个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告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案涉湘E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赵建华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刘继文为该车司机。该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已确认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另外,被告赵建华亦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计算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湘EX**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继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华及被告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继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6750.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赵建华已垫付10000元,原告已当庭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为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因此费用属必然需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2项合共106750.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为96750.49元,由被告刘继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6750.49元×30%=29025.15元。扣除被告赵建华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继文仍需赔偿19025.15元给原告。被告赵建华、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继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继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福弟19025.15元。二、被告赵建华、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继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8元,其中受理费138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文、赵建华、邵阳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