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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邵文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邵某以要求补偿污染造成有精神损失费为由,来到金东区东孝街道毛竹园村的金华市玻璃钢厂闹事,该厂老板娘李某出面劝阻,被告人邵某与李虹梅发生争吵并与李某推扭。被害人吕某乙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邵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吕某乙左侧腰部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吕某甲、李某的证言;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检)字(2012)8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民事部分已赔偿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