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姜怀明与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怀明,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姜怀明。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海民。原告姜怀明诉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怀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至2010年一直有买卖合同往来,2005年至2009年被告均诚实守信,但从2009年到2010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35935元,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姜怀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对账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姜怀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姜怀明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怀明与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海民以在发货单对账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形式确认了所欠姜怀明货款的事实,且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人民币235935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请给付相应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姜怀明货款人民币2359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9元,案件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489元,由被告杭州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