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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静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蒋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蒋忠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3027号原告:苏静雯,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梦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忠祥,男,196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静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被告蒋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雯的委托代理人殷昭芳,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杨梦清,被告蒋忠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静雯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蒋忠祥驾驶皖******号轿车沿京台高速由芜湖往黄山方向行驶至1268KM处时,撞击到前方原告所有的由马跃武驾驶的皖******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蒋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跃武无责任。原告车辆因修理产生费用75095元。因皖******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忠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75095元,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起事故还造成了车上人员受伤,并已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按比例计算;3、原告车损未经相关部门评定,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认可;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蒋忠祥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答辩意见;2、原告仅提供维修费用及清单,无支付凭证,故对维修费用的客观性有异议;3、答辩人的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皖******轿车在芜湖邦德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用75095元。皖******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皖******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蒋忠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任玲秋向本院起诉要求蒋忠祥与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94号判决书对任玲秋的损失确认为68583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8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忠祥驾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忠祥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蒋忠祥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车损未定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修理费金额过高,系将损失扩大。但被告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是恢复原状的必然途迳。且维修厂的修理价格并非由原告所能控制,维修费用之高低取决于车辆受损程度。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票据及清单认定原告损失为75095元。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0000元,其余53095元由蒋忠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二、被告蒋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静雯经济损失53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蒋忠祥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蓓附:本案适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