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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郭学庆与吕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吕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郭xx(反诉被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六合区。被告吕xx(反诉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原告郭xx(反诉被告)与被告吕xx(反诉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反诉被告)、被告吕xx(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xx诉辩称,2012年9月16日中午一点半左右的时候,原告开出租车至金沙井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突然有人招手,原告把车停下,被告从后面上来把车门打开,用拳头打原告车内的防护板几下,原告问他干什么,他说原告为什么不停车,原告说车子不是停下来了吗,原告下车准备把右边的门关起来。原告下车走到车尾,被告就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来被告再次把原告推倒在地,把原告的胳膊和手都弄伤了,被告另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原告开车把被告追到了,原告喊被告下车,被告不下车,并用手指着原告问想死啊,被告手指着原告的时候原告把被告的食指咬伤了,被告下车又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时手腕、胳膊、腰都受伤了,然后被告打了110报警。后来原、被告双方被带到城南治安分局,后又把原、被告双方带到了双塘派出所,派出所给原告做了笔录,让原告去看病。后派出所多次约被告来派出所调解,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无奈,原告才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820元,合计113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状所写的事情经过不是事实,被告手的食指被我咬伤是事实,其它的不是事实。原告只同意赔偿被告食指医疗费的部分,其它的原告都不同意赔偿。被告吕xx(反诉原告)辩诉称,原告陈述的除了他咬伤被告以及被告没有去派出所调解之外,其它的都是虚构的。原告咬伤的不是被告的食指,而是无名指和小拇指。2012年9月16日被告接到公司的通知准备去机场转运一批货物,被告在金沙井打车的时候,伸手拦了原告的车。当时原告的车在被告身边停下来了,被告伸手拉车门,但是原告迅速的往前开行了差不多一个车身的距离,当时原告的举动被告认为是刚才停车的地方不适合上客或者是妨碍其它车辆,被告第二次向前拉原告的车门,结果原告又继续向前开,又开了一个车身距离左右,被告当时差点被车子带倒,当时原告的车子停在被告前方距离五米左右,被告跑上前去,质问原告为什么这样耍人,原告当时挂空档拉手刹,嘴里喊了一句:老子今天生意不做了,打你个傻X养的。然后原告开车门下来,朝被告扑过来,原告是从车的尾部绕过来的,原、被告双方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打不过被告,在��沙井原、被告双方有身体冲突,但是原告没有倒地,原告用一只玻璃杯敲碎了杯底,拿玻璃渣捅被告,被告顺手拿了面条店的一个铁质炉钳对着原告,但没有拿炉钳打原告,后来被其他的出租车司机劝解开了。第一次打架结束了,被告上了劝架的出租车司机的车,原告不让被告走,又开车追赶被告,用他开的车逼停被告坐的车,结果到了新桥的时候遇到红灯了,原、被告双方车就停下来了,原告从右边超车上来,用车头逼在被告所乘坐的车前面,下车以后,原告手里面提着一个暖水瓶,当时被告坐在车上,车窗玻璃是半开的,原告用开水浇下来,被告的右边半身从上到下都潮了,开水温度大概在60度左右,虽然没有烫到皮肤,但是已经被烫的跳起来了。被告不想再继续跟原告纠缠,对原告烫被告的举动被告伸出手指向原告,跟原告说不要再闹了,被告有急事要走,���果原告一口咬住被告的无名指和小拇指,当时两个手指被咬的血肉模糊,被告非常气愤,打开车门跟原告厮打在一起,原告倒地的时候抓着被告的背包的包带,狠狠的把被告的胸口撞在路牙上,后脑勺磕在花坛上,后来被公交车司机拉开。被告随即打了110报警,后警察带原、被告双方到了公交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后来原、被告双方又被送到了双塘派出所,双塘派出所要求调解,但是被告不想纠缠在这件事上,而且派出所人和稀泥的做法被告不满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上法院起诉。当天,当时派出所的人让被告到医院看病,被告就到了南京市第一医院,看完病以后到了派出所,但是原告不在,派出所让被告择日再来,后来派出所喊被告去调解,被告就没有去。发生纠纷的当天被告到第一医院去了一次,后来被告又到城北去了,被告在去城北的路上在车上吐了,头��,下午五点钟左右被告又到南医大二附院去了一次,被告的记忆当时有瞬间缺失的症状,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当时医生要求被告回家卧床休息,一周以后被告还是觉得不能看快速移动的物体,头还晕,准备去做核磁共振,但是医生建议还是休息。被告总共休息了13天,被告的胸口不能大声说话、不能笑、不能咳嗽,早上起床的时候都要家里人把被告拉起来,否则无法起床,这个症状大概持续了20多天。当时因被告没有及时到达机场,客户业务改作别家代理,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要求被告个人赔偿其中30%的损失,计9000元,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当天所穿的一件价值港币2900元(人民币2465元)的T恤也被原告拉坏,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的损失比原告大的多,而且原告所谓的损失里面很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436.9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500元、T恤损失1800元、业务损失扣款9000元、医疗费136.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9月16日中午1:30分左右,原告开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井,被告招手拦车,原告停车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后被人拉开,被告另打了一辆出租车欲离开,原告开车追赶,双方再次发生吵打,纠纷中,双方均受伤,后被告拨打110报警,双方被带至南京市秦淮区公交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后双方又被送至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双塘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让双方各自去医院看病。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17日、18日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挫伤、骶5椎体挫伤”,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用1338.2元。医嘱休息16天。被告亦于2012年9月16日、9月23日先后三次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及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人咬伤、右胸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共用去医疗费136.9元。后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双塘派出所欲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亦提起反诉。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病历原件、检查报告单,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医院医疗费单据七张,共计1388.2元、零售药店收据一张共110元,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对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药店的发票不认可。3、疾病诊断书两张,证明自己的误工天数为15天。被告对医院盖章后的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两张,证明自己为去医院看病用去交通费55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无异议。5、南京出租车出租行业出租车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营业收入,并据此按照15天的一半主张自己的误工损失。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提出开出租车的收入因人而异,且此份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针对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证据:1、病历原件一份,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去看病不是同一家医院,且至同年9月23日还去看病。2、医药费单据二张,合计136.9元,证明自己医药费损失。原告对此无异议。3、疾病诊断书两张,证明我的误工天数13天。原告只认可被告一个星期的休息时间。4、提供损坏的Zegna牌衣T恤一件及发票一张,证明自己当日所穿的衣服系2012年8月在香港购买,被原告拉坏,不能再穿,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事实不认可,提出被告当天穿的不是这件衣服,自己也没有拉坏被告的衣服。5、工资证明、10月份工资绩效扣除��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我的损失12000元,其中误工损失为3033元,其中33元,自己不主张了,另外9000元系因自己与原告发生纠纷给单位造成了业务损失,单位分4个月扣除自己的个人收入。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因为被告在上班,所以没有误工损失,且系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即使被告有损失亦与原告无关。6、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货物出货单一张,证明自己当天就是去转运这批货物的,当天打算由南京转上海飞巴拿马,后来因为自己当天没有去机场,所以客户把这单业务取消了,导致公司损失3万元,公司要求个人赔偿30%的损失,六个月内付完,目前付了6000元。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疾病诊断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车驾乘人员,在遇到客人拦车时应当热情服务,遇到问题应当耐心解释,被告作为客人亦应当尊重出租车驾驶员的辛勤劳动,遇到问题亦应当冷静处理,而双方在因驾乘问题发生误解时,均不够冷静,导致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吵打,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对纠纷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50%。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药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1388.2元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药房购药所花费用110元,因无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损失88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55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55元,该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55元。4、营养费1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198.2元,该损失的50%,即1599.1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9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3000元,被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与其所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不相符,且从被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亦可看出在���故发生前一个月,被告的收入已减少,被告亦不能说明原因,故对于被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319元。3、T恤衫损失18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自己所穿T恤衫就是其主张的T恤衫,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业务损失90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10月份工资绩效扣除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此笔损失系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所致,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3000元,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被告的伤情,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的损失总额为1655.9元,该损失的50%,即828元,依法应由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3198.2元的50%,即1599.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5.9元的50%,即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00元,本诉被告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0元,反诉被���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