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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奎与杜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杜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奎。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负责人蒲利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平。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奎诉被告杜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超与被告杜丽萍、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平、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8时,被告杜丽萍驾驶川R3A7**号车由茂源南路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从四农街往滨江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奎驾驶的川R52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杜丽萍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奎负次要责任。被告杜丽萍驾驶川R3A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37.8元、续医费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335.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川R3A7**号车的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相关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的相关标准;5、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租房合同,欲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杜丽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垫支的住院费用14500.42元和汽车维修费2256.35元,请予以扣除,有关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杜丽萍提交垫支票据和汽车维修费票据,欲证明投保情况及垫支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杜丽萍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方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用将按医保政策进行审核,同时我方垫支了1万元抢救费,请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8时50分,被告杜丽萍驾驶川R3A7**号车由茂源南路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四海街、茂源南路十字路口时与从四海街往滨江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奎驾驶的川R52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丽萍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右髂骨骨折,2012年2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住院费用59750.42元,门诊检查费287.8元。该医疗费用原告垫支35537.8元、被告杜丽萍垫支14500.4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支1万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每月复查X片或CT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3月内预防感冒;4、医护人员指导下功能锻炼;5、休息三个月。2012年5月2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康复费16200-20200元;3、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前20天每天2人护理、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每人1人护理,计30天,合计1人护理83天;4、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180天。被告杜丽萍驾驶川R3A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8335.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川R3A7**号车的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费用9005.7元,续医费、康复费按12000元支付,汽车维修费由原告向被告杜丽萍赔偿1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奎系农村户口,从2010年3月10日起租房居住在南充市高坪区上上城小区12-2-5-2号房屋,在南充市川北建材市场金帝斯橱柜经营部从事橱柜安装工作。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还查明,被告杜丽萍为川R3A7**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0时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了杜丽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奎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定为:杜丽萍承担70%,周奎承担30%。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31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对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费有异议,对续医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2000元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时限及人数,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病情,对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限及人数83天1人护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故本院对误工天数133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杜丽萍驾驶的川RT68**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60038.2元,原、被告自愿按15%剔除自费药品9005.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续医费:鉴定机构结合出院医嘱,尚需门诊随访,适当对症治疗及理疗、功能训练等,原、被告均同意按12000元确定续医费,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33天,每人1人护理,再加上住院期间前20天按2人护理,及出院后及取内固定酌定1人护理30天,合计护理天数为83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酌定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3×80元=6640元。四、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周奎存在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自入院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在城镇务工,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认定为16046.1元(31489÷12月÷21.75×133)。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3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3天=990元。六、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头、股骨颈骨折,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合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35798元。七、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东方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其家属照顾、看望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交通费酌定600元。九、营养费:原告左股骨头、股骨颈骨折,有一定量失血及营养消耗,并经鉴定机构鉴定,给予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鉴定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40612.3元,其中医疗费60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和续医费12000元,合计7452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周奎支付1万元,该款已支付。余额64528.2元,扣除自费药品9005.7元,还余55522.5元,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杜丽萍承担70%,即38865.8元,因被告杜丽萍投保了商业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向原告周奎支付38865.8元,对自费药品9005.7元和鉴定费2000元,同样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杜丽萍承担7704元,原告周奎承担3301.7元,对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6046.1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48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中向原告周奎支付63484.1元。扣除被告杜丽萍已垫支14500.4元,以上各项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原告周奎支付95553.5元赔偿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被告杜丽萍支付67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向原告周奎支付95553.5元赔偿款;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向被告杜丽萍支付6796.4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周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周奎负担300元,被告杜丽萍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伟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