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术英、李春凤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术英,李春凤,聂星辰,李兴海,刘光双,代红梅,李嘉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胡术英。原告李春凤。原告聂星辰。法定代理人李春凤。原告李兴海。原告刘光双。原告代红梅。原告李嘉馨。法定代理人代红梅。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祥。原告胡术英、李春凤、聂星辰、李兴海、刘光双、代红梅、李嘉馨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11时35分许,夏道强驾驶鲁xxx**号越野型轿车沿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李敖路路口处时,与沿李敖路由东向西已过路口中心点的聂小波驾驶的载有聂兆直和李小东的鲁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聂小波、聂兆直、李小东死亡,夏道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道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兆直与李小东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1时35分许,夏道强驾驶鲁xxx**号越野型轿车沿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李敖路路口处时,与沿李敖路由东向西已过路口中心点的聂小波驾驶的载有聂兆直和李小东的鲁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聂小波、聂兆直、李小东死亡,夏道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道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兆直与李小东无事故责任。另查,本案原告代红梅系李小东之妻、刘光双系李小东之母、李兴海系李小东之父、李嘉馨系李小东之女;本案原告胡术英系聂小波之母、李春凤系聂小波之妻、聂星辰系聂小波之子;胡术英系聂兆直之妻。再查,原告李兴海提交编号为遂房权证安字第××号房权证××份,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观音乡五庙社区、遂宁市安居区观音乡人民政府、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纲音乡派出所分别加盖公章的证明××份,证明聂小波在遂宁市安居区观音乡新建街42号有房产××处,并在该处居住。其死亡赔偿金为15567元X20年=3113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李嘉馨的生活费5901元X18年/2=531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94456.5元。聂小波死亡赔偿金15567元X20年=3113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聂星辰的生活费5901元X19年/2=560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97407.5元。聂兆直死亡赔偿金15567元X18年=280206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0213.5元。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同意由三名死者平均分配该120000元的赔偿金,即每人40000元。又查,夏道强驾驶的鲁xxx**号越野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0时至2012年6月20日24时。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道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兆直与李小东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且同意平均分配该赔偿款,即每名死者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且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术英、李春凤、聂星辰、李兴海、刘光双、代红梅、李嘉馨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刘瑞平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