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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雨成与赵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成,赵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60号原告赵雨成。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赵筱英。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原告赵雨成诉被告赵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赵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4日以义乌abo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箱包,并支付定金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3月20日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了685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特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起诉之日为4000元)。被告赵筱英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义乌abo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公司业主abdelgayoummohamed、abdelgayoumgadoura,不是被告,被告只是该公司的员工,担任翻译及业务员,实施的行为都是为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2、与事实不符,订单不是由被告所下,是由该公司的业主及业主的哥哥穆斯林所下,订单中都有老外的字迹,订单中右下方有业主的哥哥的字迹,签名的意思是确认下单及定金4万元,订单上方的仅仅只有被告的收货签字,行业规则如此,市场上非常普遍。公司的业主是外商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订单中有载明注册公司名称:苏丹阿布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这个登记的业主就是本案公司的业主,即同一业主,说明被告并非abo公司的业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被告在向原告下单的时候,声称abo公司是其本人经营的。当时原告方也提出了质疑,被告声称苏丹阿布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也是她的公司,故原告就在订单上记了下来。2、订单上右上角“170件”与“2012.3.13”系其仓库工作人员所写,被告答应在货全部将会完毕之后,她会进行总的签收,订单上被告书写“共收240件,赵,2012.3.20”。右下角“40000”的字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载明收到4万元订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并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的事实(其中总货款268500元,6月1日收货款68500元加上4万元订金,尚欠16万元)。2、中国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以个人账号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和部分货款68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订单清楚表明合同的买方是abo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无法证明被告本人就是合同买方的事实。原告送货的时候总共是240件货,分三次交货,其中第二次交货的时候,当时业主即老板就在仓库,应原告的要求,老板在订单的右上角签了“170jian、13.3.2012”,这么书写的原因是老外不会写中文,且日期是倒着书写的。老外只收了170件,总共是240件,老板书写不来,就让我在2012年3月20日补签了共收240件。右下方的“40000”及阿拉伯的名字“穆斯林”是业主的哥哥订货的时候写的,是原告要求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在交易过程中,绝大部分货款都是业主本人通过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因为老外要外出,故把部分货款交付给被告保管,其目的是为了供应商的货款能得到及时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义乌abo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abdelgayoummohamedabdelgayoumgadoura)员工。2、护照一份,证明义乌abo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业主abdelgayoummohamedabdelgayoumgadoura的身份。3、义乌经济预警平台信息一份,证明义乌abo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业主为abdelgayoummohamedabdelgayoumgadoura,并非被告。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abo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系由公司业主承租的事实。原告质证: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甲方是苏丹人,苏丹的官方语言虽然是阿拉伯语,其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英语也是通用的,其劳动合同上面的英文字迹不是一个英语通用的国家出来的人会写的且没有加盖公章。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证据上显示的采购商资料,公司全称,公司老板、法人登记的是赵小姐,原告认为赵小姐就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在不经意间在相关部门留下的信息,恰恰证明被告是公司的法人。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需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义乌abo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工商登记)向原告购买箱包,货款总计268500元,并支付定金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3月20日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68500元货款,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本案的被告以义乌abo穆斯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签收货物、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的行为不管其是否系受托行为,原告均有权向其主张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雨成货款人民币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赵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