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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安山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与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安山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合肥市安山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德虎。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琦。原告合肥市安山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山公司)与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安山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山公司起诉称:被告邦格公司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赊购总价值340364元的人造皮革,并于2012年11月就上述赊购货款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5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20000元、130665.50元、85513.50元的转账支票三张。现2012年12月10日前的二张转账支票已到期,被告未如约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邦格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总价值340364元人造皮革货物的事实。证据二、转账支票三份,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向原告开具总票面金额为336179元的转账支付三张,其中2012年12月10日前的二张转账支票现无法入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邦格公司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赊购总价值340364元的人造皮革。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市安山涂层织物有限公司货款340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552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