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宝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徐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2]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宝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徐水县徐新公路商平庄村“王二超市”门前路段与楚帅无证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张宝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宝齐、楚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宝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另查明,经调解:楚帅一次性赔偿张宝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楚帅的车损自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帅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辆肇事,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