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依法被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梨洲街道远东工业城宁波康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遂采用拳打的手段殴打被害人韩某鼻梁部。经鉴定,被害人韩某鼻梁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同月22日,被告人罗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韩某赔偿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