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军诉被告李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邱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军,李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郑国军。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司贵新。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军诉被告李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邱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李爱华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军诉称,2012年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爱华驾驶冀D×××××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东姚头村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郑国军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经鉴定,原告汽车损失60000元。被告李爱华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汽车损失共计69000元,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华辩称,冀D×××××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爱华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且有合法的证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或者没有合法证据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455.50元,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2、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车辆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车损为56451元,评估费1800元。3、施救费单据一份2000元。4、拖车费单据一份1000元。5、交通费单据12张315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爱华驾驶的冀D×××××号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爱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其中21692104、21692105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上没有姓名且单据上显示开具时间为2012年2月4日8时39分,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2月4日17时20份左右,显然这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于其他的三份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评损金额过高,残值数额不明确,评损鉴定书没有附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上,不能证明他们具有鉴定的资格,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爱华要求对车损重新评定,以七日内是否提交申请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施救单位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拖车单位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明;对于证据5有异议,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请求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邱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有异议,评损鉴定书没有附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上,不能证明他们具有鉴定的资格,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李爱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爱华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爱华驾驶的冀D×××××号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郑国军、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爱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爱华驾驶冀D×××××车,由106国道东侧驶入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东姚头村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郑国军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李孟华、王凤先、郑国军、郑富瑞、李红芳、郑玉婷、岳喜民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先与李孟华、郑富瑞、李红芳、郑玉婷、岳喜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国军到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用去医疗费433.50元。本院同时查明:1、冀D×××××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爱华,该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2、2012年3月11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冀E×××××车的车损为56451元。原告用去评估费18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爱华驾驶冀D×××××车与原告驾驶的冀E×××××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433.50元;(2)车损56451元;(3)评估费1800元;(4)施救费2000元;(5)拖车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1684.50元。冀D×××××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冀E×××××号车方的郑国军、郑富瑞、王凤先三人受伤,并造成原告郑国军的车辆受损,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额赔偿郑国军、郑富瑞、王凤先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爱华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住院治疗;(2)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系交通事故发生以前产生的;(3)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交证明其损伤构成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军医疗费4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400元。二、原告郑国军损失剩余部分59284.50元的70﹪即41499.15元,由被告李爱华赔偿。三、驳回原告郑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郑国军负担15元,被告李爱华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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