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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童勇军与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勇军,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童勇军。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民。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汉忠。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原告童勇军为与被告伊昌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童勇军以伊昌英系吴淞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伊昌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人保杨浦支公司申请对童勇军的误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童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吴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勇军诉称:2010年9月15日0时7分许,伊昌英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童勇军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88KM+470M处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五人负伤(童勇军为其中之一)、浙A×××××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童勇军与伊昌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损害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929.5元;2、判令人保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淞公司承担。童勇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负伤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35463元。4、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5、鉴定费,证明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吴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50%。对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请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原告是驾驶员,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误工费标准原告举证证据不足,应按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5、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判决。营养费的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按鉴定结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6、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要根据保险条款扣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淞公司及人保杨浦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童勇军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吴淞公司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6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人保杨浦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童勇军驾驶的车辆超载,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淳安县中医院的二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中原告出院当天的包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对证据6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本院根据人保杨浦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童勇军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2年12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童勇军在2010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00时07分许,童勇军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470M处时,与同方向由伊昌英驾驶登记在吴淞公司名下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浙A×××××车上乘员刘红峰现场死亡,同车其他乘员江谊、汪宝华、马俊波和童勇军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童勇军、伊昌英均存在多种违法驾驶行为,且两人的违法行为都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故确定童勇军与伊昌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童勇军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急诊并入住该院治疗,期间行右胫骨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同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之后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7月23日至7月30日期间,童勇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行右胫骨髓内钉取出术。治疗期间童勇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5463元。伊昌英系吴淞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事故造成浙A×××××车上其他人员伤亡,在本院审理终结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人保杨浦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4万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童勇军要求人保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5000元损失,对其余损失由吴淞公司承担5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童勇军因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童勇军主张35463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2、误工费,童勇军的误工期限为15个月,其主张按浙江省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合理,误工费为35731÷365×450=44051元;3、护理费,童勇军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偏长,本院认为3个月较为合理,按浙江省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5731÷365×90=8810元;4、营养费,童勇军主张2520元,本院认为营养期2个月较为合理,认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童勇军住院共36天,其主张540元合理,予以认定;6、鉴定费,童勇军主张1800元,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500元;7、交通费,根据童勇军伤情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童勇军合理损失共计92464元,应由人保杨浦支公司赔偿15000元,余款77464元由吴淞公司赔偿50%计38732元。综上,对原告童勇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童勇军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勇军赔偿款人民币38732元。三、驳回原告童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童勇军负担28元,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