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阜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徐某乙,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0月1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丙;××××年××月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丁。婚前我与被告接触较少、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只要被告一喝酒就对我大打出手。我们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9年夏天原、被告初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日在阜城县大白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孩,××××年××月8日婚生长女徐某丙;2010年1月2日婚生次女徐某丁,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是同村,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的结果。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社会的安定和家庭的和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