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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系鲁FXM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曹某某持证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勘查事故现场的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民警查获,遂提取了姜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姜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24mg/100ml。被告人姜某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