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达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达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达佑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达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达佑伙同罗海军(另案处理)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幸福花园建筑工地内,各抱走一台电动机(共价值人民币1115元),在准备放到摩托车上时被保安发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达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达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达佑携带管制刀具伙同罗海军(另案处理)开摩托车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幸福花园建筑工地内的一个工棚旁,后二人进入工棚内各抱走一台电动机(共价值人民币1115元),在准备将电动机放到摩托车上时被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罗某、姚某、宋某、姚某荣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当庭出示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现���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达佑及同案人罗海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达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达佑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达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