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庄美钗与余胜权、黄杨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美钗,余胜权,黄杨娥,张中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庄美钗。委托代理人周大红、曹高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权。被告黄杨娥。被告张中茜。原告庄美钗与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张中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杨娥、张中茜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美钗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杨娥、张中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美钗起诉称:被告余胜权、黄杨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被告余胜权、黄杨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瑞安市融鑫担保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景阳西路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张中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为106920元);二、被告张中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张中茜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胜权、黄杨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中茜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房屋所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景阳西路9号的房屋系被告余胜权所有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六、中国银行商银通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借款支付情况。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张中茜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张中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均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向原告庄美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明“今借款人余胜权、黄杨娥借到出借人庄美钗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10月6日2012年6月6日,本息按3%计算。余胜权、黄杨娥自愿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景阳西路9号房屋1间作抵押”的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张中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庄美钗与被告余胜权、黄杨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胜权、黄杨娥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庄美钗和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中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胜权、黄杨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美钗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张中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中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胜权、黄杨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余胜权、黄杨娥、张中茜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