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袁占齐与任宏恩、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占齐,任宏恩,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419号原告袁占齐。被告任宏恩。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南路376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奥斯卡春城小区南门。原告袁占齐诉被告任宏恩、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宏恩、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保险淮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占齐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584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任宏恩、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华安保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宏恩、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保险淮北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任宏恩驾驶皖F×××××号车辆沿塘湄线由南向北靠左侧车道行驶至塘湄线17.2KM处,为避让一辆摩托车往右车道前进时,皖F×××××号车辆右侧与停在路口等候的原告驾驶冀R×××××号车辆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宏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车辆经受损后,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定损,需维修费5848元,经杭州市江干区展鹏汽车修理店修理后,产生车辆修理费5848元。另查明:皖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淮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F×××××号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淮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淮北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任宏恩、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保险淮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占齐损失58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占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任宏恩负担。任宏恩负担的诉讼费50元,袁占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