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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雪刚诉白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刚,白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吴雪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平顺县冶金工业公司职工。被告白玉香,女,现年XX岁,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原系平顺县郁香食府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吴雪刚诉被告白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我在平顺县工商局注册了“平顺县雪刚蔬菜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蔬菜门市部设在平顺县兴华街大众购物中心一楼,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在2008年至2010年11份期间,分数次从我开办的蔬菜店赊购蔬菜,截止2010年11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除付我部分货款外,仍欠我货款76600元整,被告并于当日给我写下欠条一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以无钱为由拒付分文。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经营门市资金周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766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雪刚为蔬菜店个体工商户业主。2、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玉香欠原告吴雪刚蔬菜款76600元的事实。被告白玉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雪刚与被告白玉香系同学,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吴雪刚经营蔬菜门市,被告白玉香经营郁香食府饭店。2008年开始,被告白玉香为经营饭店需要,开始向原告吴雪刚赊购蔬菜。至2010年11月12日止,双方经核算,被告白玉香共欠原告吴雪刚蔬菜款76600元,之后,原告白玉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相应价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之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雪刚价款计人民币7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被告白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琚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