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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与纪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纪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13时20分许,在110国道559公里510米路段,原告纪某某之雇佣司机付某甲驾驶原告的冀HK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HD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候通行的韩国占驾驶的冀BN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BX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HK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呼和浩特市交警支队认定: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修理开支修理费70580元,另支付施救费5200元,共计损失75780元。后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原告纪某某所有的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其车辆损失险保额分别为306000元(主车)、90000元(挂车),均附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车辆财产损失共计75780元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如约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所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均系合法票据,足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纪某某75580元(75780元-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经上诉人核实被保险人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实际损失应为53551元,而被上诉人主张损失金额为70580元无事实依据,该损失金额为经上诉人核实勘验,且被上诉人仅凭修理费票据无法证实该损失金额为该次事故损失金额。由此,原审判决仅依据一张维修费票据裁决上诉人承担如此数额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5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金额明显超过该地区施救费收费标准,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该次事故施救费12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4751元(车损53551元,施救费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地在内蒙古,车整个撞毁于内蒙古偏僻地区,没有驾驶室总成,只能拉回天津市蓟县修理,换了总成之后,被上诉人要求评估,内蒙古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发生在内蒙古,修车在天津市蓟县,故其不给出评估报告;蓟县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车辆在蓟县修车,但是事故发生地在内蒙古,故也不负责评估。所以被上诉人找了一个正规的修理厂修理,修理费、施救费都是实实在在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实际支出,损失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如约履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均系合法票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自行核实被保险人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实际损失应为5355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该事故施救费过高,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