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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镇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镇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镇逢,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收废品,户籍地陆丰市,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镇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镇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底和7月初,被告人陈镇逢先后二次(每次人民币150元,二次共计人民币300元)贩卖毒品冰毒给郑某吸食。尔后,被告人陈镇逢怀疑郑某与他人串通劫取其财物,便对郑某怀恨在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镇逢经与同案人“陈记”(另案处理)商量拘禁郑某事宜后,于当天下午16许,由被告人陈镇逢以提供毒品冰毒给郑某吸食为诱饵,将郑某从海丰县海城镇带到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新园二巷11号的房屋,在该处等候的“陈记”用铁链将郑某捆绑后,对郑某进行殴打(致郑某头部流血),并将郑某拘禁在该房屋里。当天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破门进入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新园二巷11号的房屋,在解救郑某(被人用铁链条锁着)的过程中,同时将驾驶摩托车返回现场的被告人陈镇逢抓获归案,现场在陈镇逢驾驶的摩托车车手的一个挎包里查获白色结晶体1小袋和1小盒,在其摩托车的前鼓箱(中华烟盒内)查获结晶体1小袋,在房内查获微型电子秤1个和绳子一条。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和1小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46.09克。经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镇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镇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十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陈镇逢上诉提出:1.其没有在2012年6月底至7月初先后二次将300元冰毒贩卖给郑某吸食。郑某是因被其骗到甲子镇限制人身自由而怀恨在心,有意对其陷害、报复。2.被查获的冰毒46.09克是供其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给他人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3.其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全部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瀛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决定对陈镇逢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的《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4日18时许,瀛北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在陆丰市甲子镇半径新园二巷11号将上诉人陈镇逢抓获归案,同时解救被害人郑某。3.陆丰市公安局的《说明》,证明现场扣押号码为159××××7446和136××××4426的汽车型手机是陈镇逢使用;号码为158××××0886的手机是郑某使用。4.陆丰市公安局调取号码为159××××7446和158××××0886自2012年6月25日至7月24日的通话记录。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镇逢的出生时间为1974年8月6日。(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陈镇逢是我的堂侄,2012年初,我有将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新围二巷11号的房子租给明珠(陈镇逢妻子)居住,租期一年,租金2500元。之后我又将该房子卖给曾标(曾标同意给明珠住至租期满),陈镇逢是否有在该房住我不清楚,但陈镇逢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曾标有告诉我。(三)现场勘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甲子镇半径新园二巷11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解救被害人郑某(手、脚被人用铁链条锁着),同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陈镇逢,并从陈镇逢驾驶的摩托车查获白色结晶体1小袋和1小盒;从陈镇逢的挎包查获二部小车型的手机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在房内查获一个微型电子秤和一条绳索;在摩托车的前鼓箱(中华烟盒内)查获结晶体1小袋。(四)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5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现场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和1小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6.09g。2.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郑某面部及背部见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有关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范围。(五)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陈镇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7月6日,我和阿秦到阿帆家坐后要离开时(阿帆站在门口),被十几个20多岁的男子持刀、电棍等劫到海丰的一间酒店后,那十多人要向我拿冰毒,因我没有冰毒,身上的300元被他们抢去。我怀疑是阿帆跟他们串通的,便怀恨在心,想把阿帆带回甲子禁。2012年7月24日下午,我与朋友陈记约好,由我到海丰骗阿帆到甲子,当天下午16时许,当我将阿帆带到甲子镇半径二巷11号后,陈记去推阿帆(致阿帆头部流血),接着陈记用铁链条锁阿帆的手和脚。我看阿帆头部流血,就驾车去买止血胶布,当我回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我驾驶的黄色摩托车的一个皮包内查获冰毒1小袋和1小盒及在摩托车前鼓箱查获1小袋。我有拿二次冰毒给亚帆(郑某)吸食。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郑某)就是其非法拘禁的对象。上诉人陈镇逢在原审开庭时,对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镇逢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购毒者郑某指证上诉人陈镇逢于2012年6月底至7月初先后贩卖冰毒共二次300元给其吸食,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有提供二次冰毒给郑某吸食,在原审庭审时又对郑某的陈述不持异议,故可确认上诉人陈镇逢贩卖冰毒给郑某吸食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诉人被查获的冰毒46.09克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镇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镇逢又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禁闭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林位从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