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游××与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48号原告:游××。被告:周××。原告游××为与被告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游××起诉称:2008年间原告多次在滨海养猪场工地为被告提供挖掘机的施工,约定每小时的工时费用为100元,板车费用由被告承担。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合计为被告施工的工时为488.3小时,另有板车费300元,被告应���原告费用合计为4915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2700元费用,余款16450元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645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领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期间为被告施工,累计施工费4915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周××,被告周××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2700��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报酬164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