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陶俊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俊喜,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上诉人陶俊喜的委托代理人郑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陶俊喜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红旗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陶俊喜。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赔偿”。2012年3月3日,在卫国路与朝阳道交叉口东,陶俊喜驾车逆向行驶与胡小光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12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俊喜承担全部责任。同年3月21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2)第0080号、00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损失金额为18921元,三者车辆冀B×××××损失金额为69159元。陶俊喜另支付两车拖车费500元,支付被保险车辆评估费550元,支付两车存车费460元。同年4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三者69639元,原告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189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陶俊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陶俊喜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8959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89030元,予以支持;陶俊喜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首先向三者车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100元。原告发生事故应积极进行解决,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两车停车费46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陶俊喜要求存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理据充足,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陶俊喜主张的两辆车损失鉴定均高于该车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的车损有异议,因此诉请应予驳回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俊喜保险赔偿金89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两部车均系左前侧与对方车辆相接触撞击,而在上诉人勘验两车损失情况的时候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冀B×××××号车的水箱、冷凝器的中间部位均有撞击痕迹,而水箱与冷凝器均在车辆的前部正中间位置,这显然与事故事实不相符。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只有各自驾驶员一人,而在一审中原告提交的物价鉴定结论书中却将左右安全带确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损坏,显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保险单、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有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且上诉人主张车损与事故事实不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