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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军,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明华,男,1952年7月23日生。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高玉婷,2009年5月13日生育儿子高亦航。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2万元,由被告保管着存款。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打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两个子女,家庭很幸福。最近由于原告在街上开服装店,双方才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掌管着家里的收入,2万元的存款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高玉婷,2009年5月13日生育儿子高亦航。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当地村委会和村民组织调解过,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和谐,主张夫妻和好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过了解后结婚,又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偶尔的生气,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