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当庭宣判。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胡某乙和胡某丙。生育女儿后某,双方性格不合日渐凸显,矛盾不断增加,争吵不断。被告于2011年2月抱走女儿胡某丙离家出走,之间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在这段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和女儿胡某乙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间仍一度无法联系到被告,后被告出庭提出不愿意离婚,不是因为其与原告还存在夫妻感情,而是出于报复心理。从2012年年初开庭至今,被告与原告未共同生活,也从不曾联系,且被告也未关心过女儿胡某乙。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胡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出生证明两份、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双胞胎女儿、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胡某乙、胡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2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抱女儿胡某丙离家出走,于同年7月回家,同年8月15日再次离家出走。同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也未好转。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等为由曾于2011年8月24日提出离婚诉讼,本院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法定事由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间已一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基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的现状,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胡某乙、被告抚养胡某丙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美熙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儿胡美妍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