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谷忠双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忠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忠双,男,1964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忠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某、被告人谷忠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谷忠双将伪造的桃园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家界市仙人溪河道治理工程《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交给被害人万某,并承诺将该工程交由万某承建。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谷忠双在张家界市城内翠园茶楼以工程费用为名收取万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谷忠双给被害人万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忠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钟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收条;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害人万某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谷忠双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忠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忠双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忠双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宏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王文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