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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10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塘工商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尹某的一辆红色奥娃牌60V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90元)并出卖。2012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携带作案工具“L”型板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珠市场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路虎牌60V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在推出不远,即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某、陈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盗车辆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T”型扳手一把予以收缴,红色路虎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陈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越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龙浩(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