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胜祥与喻祥银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胜祥,男。委托代理人廖文波,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祥银,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祥银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胜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祥银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20日7时许,深圳市光明新区某药店坐堂中医廖胜祥与药品销售员喻某某在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喻祥银当时站在其姐姐喻某某旁边。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害人廖胜祥用手指指向喻某某鼻子,被告人喻祥银一时生气冲上前将被害人廖胜祥推倒在地,致使廖胜祥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胜祥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两个三级,一个十级。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廖胜祥系农村户口,案发时已有75周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喻祥银的供述、被害人廖胜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波、喻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清、朱某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光明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照片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喻祥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祥银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胜祥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704.20元(9371.73元/年×5年×0.89)。2、医疗费人民币16.4万。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50元/天×62天)。4、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5、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万元。6、营养费人民币9000(50元/天×180天)。7、护理费人民币213045元(85218元/年×5年×0.5)。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76849.2元,因被害人廖胜祥有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被害人过错程度范围内20%的损失比例。被告人喻祥银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47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喻祥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喻祥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胜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47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喻祥银及其辩护人请求本案应当过失犯罪处罚,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上诉人是由于惯性过失将被害人撞倒在地,我并非故意犯罪,而是过失犯罪,事实经过与起诉书和判决书的经过不相符合。二、案发后上诉人强烈要求被害人去医院,可被害人不理采,当被害人儿媳过来了报警后,公安人员将上诉人带到公安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三、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改判,因为被害人两个三级,一个十级伤残的材料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也没有经过特别程序认定受害人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特申请对其伤残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喻祥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喻祥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喻祥银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胜祥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喻祥银系成年男子,明知被害人系一名年岁已高的老人,根本不能承受上诉人的用力推搡,却依然实施了该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表明上诉人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应当以故意伤害犯罪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有自首情节必须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而据上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生后,是由被害人亲属赶赴现场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抓获归案,因此,上诉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的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证实,本案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合法机构的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相关伤残等级鉴定已在原审庭审中向上诉人出示及质证,并由上诉人签名及按手印予以确认。因此,相关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数额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