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唐民四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吉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唐民四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祥,赵各庄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1940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上诉人张吉祥因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死者张跃系上诉人张吉祥之子,2006年4月11日,张跃因在家中臀部烫伤入被上诉人开滦赵各庄矿医院治疗,后张跃出现高烧不退,被上诉人医护人员对张跃做出了检查,发现患者左前臂感染,有红肿迹像,但未发现发热原因,经与上诉人张吉祥协商转院检查发热原因。2006年4月28日,张跃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感染。上诉人去工人医院并未在被上诉人处结算账目。2006年5月7日,张跃从工人医院出院,2006年5月23日,张跃在家中死亡。2007年3月16日,张跃家属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医疗费结算,花去医药费2523.80元。在唐山工人医院花去医药费2640.4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后,法院按原告的鉴定申请和鉴定程序多次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均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病历做为检材,原告自己又提交不出其它病历做为鉴定材料,致使鉴定部门不予受理。因被告已经提交了病历且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张跃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是伪造的,至使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己尽到了举证义务,相反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被告的病历系伪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又因原告自身原告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吉祥负担。判后,张吉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庭审时强调:化验单上刘为民、于晓忠并不是本人签字,体温表的涂改,张跃的病历档案封存和开启时纸张不一致,送检日期是否有作假行为,会诊时间的记录相差二个多月等这些病历上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承认这些问题的存在,就没有作司法鉴定的必要了,既然被上诉人承认这些问题就应该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证词,说明为什么会出现这样问题的理由,避免以后再发生类似的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封存了档案,可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却发现封存的档案的封口纸不是以前封存的纸张了,这就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启了病历档案,将里边的一些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材料偷走了,而这些材料正是能定性为医疗事故的关键性的证据。还有就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应该运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如果被上诉人称自己没有责任,那么被告方就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张跃的病历档案是重要的鉴定依据,对于档案中缺失的东西被上诉人有义务将病历补齐。3、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张跃的病历档案作医疗事故和过错鉴定,这本来是上诉人的一项权利也是法院的一项基本义务,可一审法官却让上诉人去联系单位,可鉴定单位告诉上诉人,鉴定部门只接受委托单位的申请,委托单位递交申请以后,他们组织专家来对病历或病人进行会诊,然后拿出鉴定意见,但至今上诉人没见被上诉人提交鉴定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吉祥之子张跃因烫伤入被上诉人开滦赵各庄矿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在病历书写上存在一定问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跃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其它上诉理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张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立锁审 判 员 张景常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