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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玲与黄某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玲,黄某锋,梁某珍,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91号原告杨某玲。委托代理人方某川,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锋。第三人梁某珍。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某。原告杨某玲诉被告黄某锋及第三人梁某珍、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川,被告黄某锋,第三人梁某珍,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安区建安路二十四区商住楼G栋40X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5万元,定金为10万元,卖方须���2011年12月20日前办理红本房产证。因卖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出红本房产证,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在2012年5月4日前将该物业绿本房产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出红本房产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称,我和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对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梁某珍述称,涉案房产原属于被告,是被告在另案中没有及时履行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以才导致今天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这与我无关。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居间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居间��对合同无法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方也未监管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玲与被告黄某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7486X),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建安路二十四区商住楼G栋4层40X房产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0.2平方米。原告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一日内,再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超过五日,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第十四条备注:1、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产权现状是绿本房地产证下进行交易并��于在办理红本房地产证的状态;2、被告须在2011年12月20日前办理红本房地产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清楚该物业产权状况,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贰个工作日内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予被告。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及次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涉案房产定金人民币2万元、8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须在2011年11月1日前将该物业产权解封完毕并保证该物业产权现状为有效状态(以国土部门查档单为准),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能在本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12月20日前将该物业产权绿本房地产证通过相关部门将该业产权转为红本房地产证,导致交易延误造成原告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自愿从该��业转让成交价人民币85万元中返还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作为交易延误补偿原告的损失,返还给原告后该物业实际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2年5月4日前将该物业产权绿本房地产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出红本房地产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68万元成交价出售于原告,并承诺在2012年8月28日前将该物业办理出红本房地产证并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逾期其在2个工作日内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另查,1995年3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及第三人梁某珍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目前,涉案房产尚未办理出红本房产证。再查,2000年1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梁某珍协议���婚,涉案房产及家电归被告所有。本院作出(2000)深宝法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地址及帐号确认书、定金收据2份、承诺书、补充协议、房地产证、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户口簿、房地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玲与被告黄某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出具承诺书降低涉案房产的转让金额并推迟办理出红本房地产证的时间,已变更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该项义务的约定,此变更未经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同意,未形成合意,因而对双方均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5月4日前办理出红本房地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出涉案房产的红本房地产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玲与被告黄某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7486X)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黄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玲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乐瑜书 记 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