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红与赵红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师范院校相识,1999年7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6月19日生女儿赵雪瑞,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吵架、交流较少、致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近半年来,原、被告感情始终未见好转,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给付每月300元抚养费;将凤鸣苑16号4单元3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8.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孩子较小,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将原告调到阎良,就是为了夫妻更好的生活。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师范院校的同学,1999年7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6月19日生一女儿赵雪瑞,现就读于四飞一小。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凤鸣苑小区16号楼4单元3楼东户商品房一套,无债权、有部分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因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但对所诉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孩子较小,如果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系大学同学,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已十几载,且育有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之情。本案被告在处理夫妻间矛盾时不应无端猜疑,对原告态度粗暴,以后应汲取教训,予以改过。本院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定能和好如初。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