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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硕诉邵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硕,邵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839号原告刘硕。法定代理人刘宗阳。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肖怀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硕与被告邵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邵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邵敏驾驶“锋范牌”小型轿车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刘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邵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2元,还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且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邵敏驾驶“锋范牌”小型轿车沿湖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日小区北100米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刘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硕将车辆移动。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邵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硕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099.9元。原告同时提供临沂市罗庄区济仁堂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380元的收据一张,共主张医疗费5473.5元。另被告邵敏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340.02元。2012年10月4日,经临沂市人民医院CT平扫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双肺挫裂伤、蝶骨右侧近蝶嶙缝处及左顶骨骨折。2013年1月4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后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万艾梅护理,主张万艾梅系临沂市罗庄区济仁堂大药房员工,提供加盖公章的该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该单位出具的万艾梅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原告同时提供无单位名称的万艾梅自2012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月工资均为3500元,主张护理费1044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邵敏驾驶的“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硕与被告邵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邵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医院发票证实的5099.9元及被告垫付的1340.02元,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医院门诊发票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临沂市罗庄区济仁堂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380元名称为完美芦荟胶的收据,因该收据未载明客户名称,且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044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被告认可的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5619.6元。关于鉴定费61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39.92元、护理费5619.6元、鉴定费61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1296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59.5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邵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61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40.02元及支付的2000元,原告刘硕需退还被告邵敏2730.0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硕人民币123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邵敏赔偿原告刘硕人民币610元,扣除被告邵敏已垫付的1340.02元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刘硕退还被告邵敏人民币2730.0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1220元,由原告刘硕负担1054元,被告邵敏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