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跃进与方秋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进,方秋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刘跃进。委托代理人:楼纯彬。被告:方秋仙。委托代理人:楼守诚。原告刘跃进为与被告方秋仙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纯彬;被告方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守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进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副社长,被告系社长。2012年初以来,被告在经济合作社召开的数次股东代表大会上均无端污蔑原告未经其同意仿冒其签名:一是在村里的各种付款凭证上仿冒其签名从而支付各种款项;另一个方面是在解决与金村旧村改造工程设计单位的纠纷时,在被告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与设计方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并在调解协议(2005年12月13日签署)上仿冒其签名。同时被告在村民中也故意散播这种言论。另外,金村曾经将村菜市场的场地租给邮电部门使用,后被告想将该场地收回,于2012年上半年带人将邮电部门建的围墙推倒,从而与对方引起冲突,后江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当众对民警说租场地协议不是她本人签的,是原告未经她的同意仿冒她的签名。上述事件发生后,村民对此议论纷纷,许多村民指责原告,认为原告的人品不好,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仿冒被告签名的行为,是被告造谣。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被告方秋仙答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兼会计,被告是理事长,双方的言行均基于工作和职务发生,不应以方秋仙个人为被告。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未在股东代表大会上无端诬蔑原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旧村改造的建筑设计方是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但达成调解协议的是单天生个人。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之后村委会即撤销,只有居民或股东,不存在村民议论和散播不负责任的言论这一说法。被告个人无权收回场地,只有合作社有权收回,原告的指向错误。拆除围墙及民警处理等情况,应提交出警记录证明,不应以证言证明。被告未明示或暗示原告仿冒签名。签名是否仿冒未最终作出科学的鉴定,仿冒签名行为存在与否,不等于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刘跃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刘华生、刘国民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各种场合宣扬诬蔑原告仿冒其签名,被告的行为在村民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证据2、刘法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法明陈述其与原告系堂兄弟,与被告系远亲,被告在开会时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些发票的钱被领出去了,其他场合未直接听被告说原告仿冒签名的事情,村民都在传原告贪污;证人刘某乙陈述被告在股东代表大会上说原告仿冒其在付款凭证上签名,调解协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村民对原告的评价证人不清楚,证人认为原告是能干的;证人刘某甲陈述其在村内天天便利店门口听说原、被告关系不好,证人认为原告的能力还可以,干部的事情证人不清楚;证人刘某丙陈述被告跟民警讲协议上的字不是她签的,是书记签的,但未明确签的是谁的名字,没说冒签。以上证言证明被告在各种场合宣扬诬蔑原告仿冒其签名,在村民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证据3、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核对件),证明被告亲自参与解决与旧村改造设计单位的纠纷,并在调解书中签字,不存在原告仿冒签名的问题。证据4、会计凭证移交单(原件)、介绍信(核对件)、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诬蔑原告仿冒其签名一事,江东街道社区管理办公室知道后,将有关的会计凭证予以封存,后被告派人领回,现这些凭证在方秋仙处保存。被告方秋仙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否本人签名无法核实,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2、在仿冒签名还是代签的问题上,证人说法不一,证人陈述被告暗指原告仿冒签名,是推理。证人认为群众对原告的评价有分歧,群众对任何人的评价都有分歧,作为一名干部被村民评价是理所当然的,既然是分歧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更何况被告是在股东代表大会这个有限的空间里说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刘法明与原告是堂兄弟,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刘某乙系当时股份合作社的电工,有关电费支付问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内容和可信度有异议。对刘某甲质证意见同刘某乙。刘某丙与原告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相关事实应进一步与公安局的出警记录核对,刘某丙证言中关于村里都听到了方秋仙与民警的讲话与事实不符,金村是一个大村,村里不可能听到。证据3、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否被告本人签名还没有进一步的确定,调解的合法性问题已另案诉请法院确认,未最终确认前有异议。该调解协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会计凭证和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会计凭证与本案无关,移交凭证上被告签过字。对说明有异议,社管办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方秋仙向其反映股份合作社集体的事务问题是履行职责,不管反映的是否正确,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所以社管办出具的证明是违法无效的,只能证明被告的讲话是有范围的,未反映私人问题,与本案个人的名誉权无关。真实性需由出具证明的社管办人员出庭进一步核实。被告方秋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金村合作社与金华市建筑设计院之间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设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集体利益,违法无效。证据3、金华市建筑设计院的声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设计院不知道《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证据4、发票及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金村合作社被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发票骗取设计费135928元。证据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已被依法撤销,对已经建造完成的房屋没有也无需委托设计图纸。证据6、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用合作社电费重复支付工程款。证据7、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擅自违规发包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工程项目。证据8、设计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擅自违规委托无设计资质的单天生重复设计毫无实际用途的图纸。证据9、工程承包人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金村合作社工程项目及其款项支付均由原告经手负责。当庭提供证据10、鉴定报告书一份(原件),证明没有说过仿冒,会议上的意思是根据鉴定意见书陈述的。被告对原告说公章由你保管的,公章是真的,那么字是谁签的你应该知道,公章是假的,你应该不知道是谁签的。原告刘跃进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旧村改造设计费的问题目前还正在诉讼当中,金华市建筑设计院具有利害关系,声明内容缺乏佐证。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0、虽然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该份报告是被告以经济合作社的名义私自委托鉴定的,公正性值得怀疑。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实力不高,浙江省范围内笔迹鉴定最好的单位在杭州。鉴定结果系倾向性的意见,作为鉴定机构在被告私自委托的情况下还不敢作出明确、肯定的鉴定结论,本身就说明签字不存在他人冒签的问题。为了查明事实,要求省级单位进行笔迹鉴定。这份意见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预交鉴定费用360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刘跃进的质证意见:该份鉴定文件很好地反映出了事件的本来面目,所有的签字都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该份意见无异议。被告方秋仙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具体内容已经书面提交。一、法院送检的检材样本有部分没有经过被告本人的同意确认;二、原告没有提交当时的检材样本即2005年12月及2008年5月的样本,仅有司法鉴定所当场书写的笔迹,这种方式不客观,为此被告也与鉴定机构取得联系,鉴定机构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其会和法院联系依据当时的样本重新鉴定,否则被告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质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刘法明系原告亲属,被告不予认可,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系间接获取,也未涉及具体的侵权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能证明被告未对公安民警明示原告仿冒签名的事实,但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未涉及股东代表大会的情况,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曾在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上提出其未在付款凭证中签字并向原告质疑的事实;证据3,有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核实,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所附的申请书与协议书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移交单与介绍信,其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侵权事由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7月16日的说明,未经出具部门盖章确认,也无具体经办人签名,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曾委托对调解申请书及调解协议书两处“方秋仙”的笔迹进行鉴定的事实,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跃进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副理事长,被告方秋仙系理事长。2005年12月13日,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金村旧村改造工程设计问题申请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同日和案外人单天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调解申请书》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落款处均有签名“方秋仙”。2012年2月10日,受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的《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两处“方秋仙”签名字迹有模仿笔迹嫌疑,不是方秋仙本人书写的可能性较大。据此,被告方秋仙在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上表示合作社部分付款凭证等多处地方不是其本人签名,并对原告提出质疑。经双方申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落款处“方秋仙”签字及日期同为“2008年5月5日”的三份《协议》中甲方代表栏“方秋仙”签字是否方秋仙或刘跃进书写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甲方栏“方秋仙”签字是方秋仙书写;2、日期均是“2008年5月5日”的三份《协议》中甲方代表栏“方秋仙”签字均是方秋仙书写。原告预交鉴定费用360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用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被告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在原、被告任职的经济合作社会议上对原告质疑,针对的是合作社的集体内部事务,且系在内部场合,不是在公共场所,其行为虽有欠妥,但并未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原告陈述被告在其他公共场合损害原告名誉,造成原告在村民中的评价降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即使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社会评价仍然较高,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仅在原、被告就职的股东代表大会内部发生,并未给原告的名誉造成较大影响。被告对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笔迹鉴定的样本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跃进负担。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刘跃进负担3600元,被告方秋仙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