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大斌与张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斌,张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许大斌,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兵,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许大斌与被告张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春节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承诺尽快还款。之后,由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迄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自2012年春节后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每次赊购后,被告都在原告的记录本上签字认可。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未付,被告当即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此后,原告数次催款无果,遂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兵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还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兵欠原告许大斌货款2万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