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厉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厉某。被告:金某。原告厉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3月1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因被告自2005年起有第三者,原、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和亲友的规劝毫不理睬,我行我素,直至公开与第三者在外同居生活,并与原告断绝了联系。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也未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1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的事实。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坐落于东阳市XXXX号的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四、署名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五、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事实。六、车辆纳税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为第三者购买了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四至六均为复印件,原件保存于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319号案卷]。七、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具有证明原、被告登记了坐落于东阳市XXXX的房屋的产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五、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3月1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在婚后较长时期内,原、被告能基本做到和睦相处,自2005年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渐趋恶化。近年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2007年4月,被告申领了坐落于东阳市XXXX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原、被告申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陈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XXXX的四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嘉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平湖国用(XXXX)第XXXX号,登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金某];无夫妻共同存款;没有原告经手的共同债权债务;对被告经手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且在婚后较长时期内能基本做到和睦相处,但夫妻关系失和已有多年,近年来分居,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的离婚态度十分坚决,被告仍下落不明,应确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无法查明,被告对这一问题的意见也不能确认,且原告撤回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被告下落明确后,若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厉某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