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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邱××为与被告竺××、徐××、池××民间借贷与竺××、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邱××为与被告竺××、徐××、池××民间借贷,竺××,徐××,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薛××、万×。被告竺××。被告徐××。被告池××。原告邱××为与被告竺××、徐××、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竺××、徐××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邱××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池××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繁荣巷(产权证号:00003150,总建筑面积:111.17m2)的房屋,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等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竺××、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3%。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某业银行以转账方式由戴某某账户向徐××账户交付该笔借款。两被告陆续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还有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尚未偿还。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池××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竺××、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邱××补充陈述称:被告竺××、徐××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按借款本金320000元、月利率1.3%计算利息为49920元,经戴某某出面补整为50000元,计入本金,出具了金额为370000元的借条。被告竺××、徐××、池××均未作答辩。原告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四、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某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竺××、徐××、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竺××、徐××、池××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竺××、徐××向原告邱××借款320000元。同日,原告邱××指示案外人戴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账户内交付借款。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竺××、徐××结欠原告邱××借款本金320000元、借款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竺××、徐××出具借款金额为370000元的借款借据,同时被告池××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交原告邱××收执。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竺××、徐××、池××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邱××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邱××与被告竺××、徐××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已结算利息50000元计为本金计算复利,并由被告竺××、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池××以担保人身份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且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邱××据此主张被告竺××、徐××按借款本金37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未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池××与原告邱××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被告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9元、保全费2100元,合计10249元,由被告竺××、徐××、池××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