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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龚加寿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加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99号罪犯龚加寿,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乐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加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刑期起于2010年6月25日止于2014年2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川西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加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代理审判员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