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锦江区金府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金府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92号原告锦江区金府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负责人蒋忠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樵,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江区金府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府花园业委会)诉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该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十七条第二款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经审查,本案原告金府花园业主委员会所在小区有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依照金府花园的《管理规约》第三条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大会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本案中依据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12月21日金府花园业主大会决议》形成的决定,证明锦江区金府花园业主大会授权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广大业主利益。同时依据金府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的召开程序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本案审查过程中,通知起诉人补充金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起诉人以小区业主委会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明文件,起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交,故不能证明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代表金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金府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金府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杨中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