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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盗窃,于1999年3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1月12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2年9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市梨洲街道金泰商厦东侧路边,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将镊子伸入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马某即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抓获经过”、清点记录、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据、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害人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